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任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8.5%機動計息,嗣後隨該行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目前為年利率9.66%);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竟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借款346,078元及自105年7月1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91號卷第3至8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