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 陳李緞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宗 被告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建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原告配偶 陳秋地 (已於民國102年9月
4日死亡)於生前與原告前後共同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包括75年因出賣新北投土地贈與20萬元、87年出售臺北市○○區○○○路○○巷房屋贈與100萬元、95年北投舊厝徵收贈與50萬元、接近95年時贈與90萬元、101年北投路地徵收贈與20萬元)。陳秋地去世後,被告因遺產分配問題對原告不聞不問,從未盡其扶養義務,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經該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裁定以原告獲有遺產分配,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必要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雖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確定。
原告雖受有157萬餘元之遺產分配,然其中現金部分僅8600
0元,土地持分縱價值93萬餘元,卻變現不易。原告目前每月共須支出57000元,此金額尚不包含看護工之食宿費用及身體老化長期需往返醫院之醫療支出。被告至今不願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未給付原告分文,也沒有實質扶養,其行為應已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要件。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贈與,被告原受贈之原因已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上述280萬元非原告之贈與,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主張是陳秋地「生前特種贈與」,本案卻主張是陳秋地和原告「共同贈與」,主張前後矛盾,但既非原告所為贈與,原告無撤銷權。假設原告有撤銷權,其行使亦已逾除斥期間,蓋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已訴請給付扶養費(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同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5號駁回確定),遲至106年9月22日方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自贈與人知有撤銷贈與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原證三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見桃司調卷第11-13頁),其上郵局章戳為106年9月22日無訛,但原告前於105年3月22日已向臺北地院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女兒及外孫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狀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皆依法取繼承遺產…相對人從不聞不問未盡扶養之責,只知爭取權利,不盡為人子孫奉養老母之義務…」等語(見北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卷第3頁背面),堪認原告於提起該聲請事件時,既已指摘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明知有撤銷贈與原因,其除斥期間自應從105年3月22日起算,原告至遲應於106年3月22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竟遲至106年9月22日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令原告有撤銷權,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其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時已無撤銷權,自不生效力。原告既然已不得撤銷對於被告之贈與,贈與契約的效力不受影響,被告受贈28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顯屬無據。又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既經判斷如上,其餘爭點即毋庸論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