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542號
原告 張莉亞
訴訟代理人 莊淵富
被告 薛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6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租約被告承租期間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被告尚積欠水費516元、電費4,188元未為給付,又擅自搬走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衣櫥、桌椅各一組(下稱系爭家具),價值6,400元,僅請求被告返還5,884元,以上金額共計1萬58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88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租約第三條規定:「租金每個月5,500元、(電燈費、水費另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於110年6月30日屆期後,被告搬離時,尚積欠水費516元、電費4,188元未付,且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離時,擅自搬走伊所有系爭家具,致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估價單、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7-21頁、第49-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依系爭租約自應給付尚欠原告之水費516元、電費4,188元,且被告侵占系爭家具,致原告受損,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若被侵害之物並非新
品者,即應以新品價格扣除折舊。查系爭家具遭被告侵占時,依原告所述,已使用約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家具屬「其他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數應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家具至遭被告侵占時,已使用1年,已如前述,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請求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水電費為4,704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侵占系爭家具之金額為5,082元,以上金額共計9,786元(計算式:4,704+5,082=9,78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依租約請求之水電費及因物品遭侵占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無確定期限,又係以以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雖主張應自110年11月30日計算遲延利息,然並未提出兩造有合意約定110年11月30日為給付日期之證明,亦未提出於110年11月30日前已對被告為催告之證明,故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起算,原告逾此期間之利息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00×0.206=1,3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00-1,318=5,082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