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3號

原告 張莉珍

被告 謝枝財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往北市方向行駛,失控擦撞左側護欄,當下被告人車沒有倒地,事後才放手讓系爭A機車滑下倒地,適訴外人 葉增財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載乘原告從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系爭B機車因而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2,497元、看護費105,000元、看診車資22,800元、復健費用5萬元、薪資損失457,056元、財物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967,35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騎系爭A機車摩擦左側護欄後,被告當時仍跨坐在系爭A機車座椅上,隨即將系爭A機車扶正,並未將系爭A機車放倒,系爭A機車也未勾到或碰撞到葉增財所騎系爭B機車或原告,故系爭A機車僅有左側車身摩擦痕跡,且被告所穿外套及長褲僅有左側磨損痕跡,被告僅左腳受傷,被告身體右側肢體無任何傷勢。原告之配偶葉增財係因自己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始致無法及時煞停而需向右閃避至第2車道,在其煞車或變換車道過程中,因自己打滑而倒地致傷,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也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交通意外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毫無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號判決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13日9時39分許,騎乘系爭A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時,因不明原因車頭不穩,系爭A機車左側摩擦左側橋邊護欄;葉增財騎乘系爭B機車搭載原告從後方行駛至該處,在第2車道倒地滑行,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第113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09年2月13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我是駕駛人,駕駛MJZ-3183由華中橋往北市機車道第1車道南往北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因不明原因車頭不穩,當我要迴正時,已經來不及,我車往護欄往左側倒,我左背和我左腳和護欄磨擦,我的左腳被夾在車子和護欄中間,所以我才將車輛扶正,但就沒有動了,我將車輛扶正,我有看到對方普重機已經車輛往左倒後往前滑行,對方車輛沒有和我車輛碰撞,對方往前滑行是在我右側第2車道往前滑行,對方是男性駕駛,對方我有關心,對方在現場有問我為什麼我車子會摔倒,對方說他會摔倒是因為閃避我摔倒的車輛。整個事故過程皆未和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我是車頭不穩往左靠護欄才摔倒發生事故。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5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B機車駕駛人葉增財於109年2月25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我駕駛MTR-9088普重機沿華中橋往北市機車道第1車道南往北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我正前方有台普重機MJZ-3183,大約距離3-4台機車車距,對方突然和左側護欄擦撞,我為了要閃避對方就往右側第2車道切,但是對方在護欄碰撞完,就往右側第2車道倒地,當時我正好要通過對方第2車道直行,所以對方車子不明部位和我乘客左腳及我車子左側碰撞,導致我車子重心不穩,車子往左側倒地滑行。碰撞時我有看到對方在我正前方,對方是突然往左側碰撞護欄,我看到對方發生狀況時,大約距離我3部機車,我一看到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我們車子才重心不穩摔倒。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差不多35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所騎乘之系爭A機車係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道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系爭A機車磨擦左側橋邊護欄,致護欄牆面留有系爭A機車磨擦牆面約5.4公尺之痕跡外,於第1車道路面亦留有約2.4公尺之之刮地痕,然除此之外,被告所騎乘之系爭A機車,未於第2車道留有任何之擦撞痕跡,足徵被告騎乘之系爭A機車無論擦撞亦或傾倒,均係發生在該處機車道第1車道內;至於葉增財所騎乘之系爭B機車,最後扶起停放位置係在機車道第2車道右側之人行道,亦即被告騎乘系爭A機車停放位置,與葉增財所騎乘之系爭B機車停放位置,相距二車道,倘如葉增財於警局所述係被告騎乘之系爭A機車突往右側第2車道倒地並與系爭B機車左側及乘客原告左腳碰撞致系爭B機車往左側倒地滑行,衡情被告所騎乘之系爭A機車應會在第2車道留下刮地痕,並延伸至葉增財最後停放系爭B機車位置附近,然現場全未見有此節,已難認被告騎乘之系爭A機車有往右側第2車道倒地並與系爭B機車左側及乘客原告左腳碰撞導致系爭B機車倒地滑行之情形。再者,倘被告騎乘之系爭A機車有向右側第2車道倒地並與系爭B機車左側及乘客原告左腳碰撞,衡諸常情,縱葉增財車速非快,系爭A機車右側亦當留有相當之擦撞痕跡,惟就警方在事故現場當場拍攝之系爭A機車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照片編號13至22),系爭A機車右側,雖有車損,然該等車損,均為舊痕,此亦難認被告騎乘之系爭A機車有向右側第2車道倒地並與系爭B機車左側及乘客原告左腳碰撞之情形。至於檢方曾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認定被告騎乘系爭A機車駕駛失控為肇事主因,葉增財騎乘系爭B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偵查卷第175至180頁),惟參諸系爭B機車駕駛人葉增財於109年2月25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其看見系爭A機車與左側護欄擦撞時,系爭A機車、系爭B機車相距約3部機車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被告騎乘系爭A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葉增財所騎乘之系爭B機車前方,且兩車間有長達約3至4台機車之車距,則被告自無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予注意之情節,又被告騎乘系爭A機車在機車道第1車道擦撞左側護欄停止後,葉增財騎乘之系爭B機車由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後始行經該處,可見被告亦無「兩車併行」應注意間隔之情狀,前揭鑑定報告執此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尚非可採,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騎乘系爭A機車有突向右側第2車道倒地並與系爭B機車左側或原告之左腳發生碰撞,及被告所騎系爭A機車在第1車道磨擦左側橋邊護欄與搭載原告之系爭B機車在第2車道倒地滑行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害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12,497元、看護費105,000元、看診車資22,800元、復健費用5萬元、薪資損失457,056元、財物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967,353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

合計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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