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3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蔡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355元,及其中2萬8,203元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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