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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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221號
原告 梁聖偉
被告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再涵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做為清償之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無法兌現,迭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8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315,800元,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於受款人及發票日處皆有改寫,然被告並未用印於該改寫處,依照票據文義性,被告自不負票據改寫後之責任;又系爭支票改寫前皆為記名票據,原告並未以連續背書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請求票據金額;另系爭支票於改寫前之發票日分別為108年7月19日及108年7月10日,而原告遲於109年12月始兌現,已超過1年時效,自不得請求票據金額;再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借款,然被告從未收到原告交付之1,815,800元,原告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若原告無法證明,自不得請求系爭支票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支票改寫部分: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祇須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於受款人及發票日處皆有改寫,而被告並未用印,自不負票據改寫後之責任云云,然依系爭支票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068號卷第9、11頁,下稱支令卷),系爭支票於受款人及發票日處固有改寫,惟 李宏輝 於108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並為上開改寫,有原告提出之名片及李宏輝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35、115-116頁、118頁),上開改寫既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李宏輝於改寫處蓋用董事長之印文,雖欠缺被告公司章,然已足認係以公司負責人為上揭改寫,應認其改寫已生效力,即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應為109年7月22日。
㈡關於系爭支票之背書連續部分:
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以連續背書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請求票據金額云云,然系爭支票均於交付前業經發票人即被告於受款人欄處改寫為未記名票據,並蓋印法定代理人印文,即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係依交付而轉讓,故執票人即為票據權利人,被告辯稱原告未以連續背書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云云,自非可採。
㈢關於系爭支票之時效部分:
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依改寫前之發票日分別為108年7月19日及108年7月10日,而原告遲於109年12月始兌現,已超過1年時效,自不得請求票據金額云云,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經發票人即被告於交付前合法改寫為109年7月22日,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支令卷第5頁),顯未逾1年的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不得請求票據金額云云,仍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已清償借款部分: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惟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又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85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00,000元,並簽發面額1,700,000元之支票以為擔保,最後請被告換票,被告才拿系爭支票跟他換票,至於超出借款的金額就當作紅利云云,被告不否認與原告有1,700,000元之借貸關係,惟辯稱已清償,但否認有換票關係(見本院卷第57頁),觀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111頁)之記載,108年6月14日梁聖偉(即原告)匯入1,700,000元,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存入1,700,000元,註記:償還梁聖偉0000000借款,當日票據交換支出1,700,000元,堪認原告已將被告簽發之該紙1,700,000元支票提示付款完成,亦足認被告確實已清償原告該筆1,700,000元借款;又依證人李宏輝結證稱:於108年時擔任被告之總經理,於108年6月14日因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有跟原告借款170萬元,有開公司的支票及我個人的本票,有拿到170萬元,因利息是一個月百分之10,所以我有給付原告17萬元,借款於109年7月已經清償,公司支票已經兌現,我總共交3張被告公司的支票給原告,1張170萬元,後面2張合計181萬元,因公司需要新的借款,為了可以盡快可以拿到資金就先將第2張及第3張支票(即系爭支票)交給原告,記得支票是109年7月交給原告的,但後來回公司確認公司不需要資金,我就請原告將支票返還,但原告沒有還,而該次也沒有拿到借款,我沒有拿本件兩張支票去跟原告換回170萬元支票,我是打算要新借款,我只有跟原告借170萬元這次,之前沒有,之後的也沒有拿到錢,原告還不願意返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頁),依證人上開所述,被告只有向原告借款1筆1,700,000元,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向原告借貸新的借款,不是拿系爭支票向原告換票,嗣後因被告無資金需求,原告並未出借新款項予被告,但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
⒉又被告於108年6月14日交付原告之該紙1,700,000元支票即為本件兌現之1,700,000元支票,而原告主張係證人李宏輝持系爭支票與原告換票,已將該紙1,700,000元之支票取回,而依系爭支票更改發票日為「109年7月22日」(見支令卷第9、11頁)以觀,應認換票日為109年7月22日,則依原告所述,該紙1,700,000元支票已於109年7月22日經被告換票取回,惟原告亦自陳訴外人 蔡明翰 於109年7月21日持該紙1,700,000元支票向其借款1,7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若原告所述李宏輝向其換票為真正,然該紙1,700,000元支票,係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向原告換票後始取回,被告又如何於109年7月21日即將該紙1,700,000元支票交付予 蔡明瀚 ,然後蔡明瀚再持該紙1,700,000元支票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在時序已有矛盾;況原告對於蔡明翰之1,700,000元借款,先是陳稱沒有匯款紀錄,是拿現金給蔡明翰(見本院卷第58頁),嗣又陳稱係由友人 洪文正 代為匯款1,600,000元,另100,000元於取支票時以現金交付,關於交付借款的方式,亦前後不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換票之事負,則其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換票云云,尚難採信。
⒊本件被告與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自得依法行使直接當事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被告已於109年7月23日以兌現該紙1,700,000元支票而清償對原告之1,700,000元借款,即原告主張被告因換票而交付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原告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有1,815,800元借款之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15,8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15,8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315,800元,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018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 計 19,54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AB0000000
500,000元
109年7月22日
109年12月21日
2
AB0000000
1,315,800元
109年7月22日
1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