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3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李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127元,及其中2萬9,940元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