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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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樺選任辯護人劉邦遠律師被告唐偉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樺於民國106年7月8日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女人情KTV」櫃檯前,因與告訴人 劉逸塵 碰撞而起爭執,竟與被告唐偉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建樺徒手、被告唐偉文以棍棒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踝內外踝骨折、右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右側橈骨頭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郭建樺、唐偉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建樺、唐偉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郭建樺、唐偉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郭建樺、唐偉文調解成立,於107年4月9日本院審理中對被告郭建樺、唐偉文撤回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對被告郭建樺、唐偉文之本件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