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世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世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世方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16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75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鹿茸酒,其明知喝酒後在酒精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即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埔里街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西側處,不慎與 曾少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惟巫世方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巫世方前揭機車車籍地進行查訪,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巫世方在其上開住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並經證人曾少庭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及道路交通事故暨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度有1次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機車、酒測濃度值為高、與人發生事故並逃離現場之情形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臨時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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