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陳美華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8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向相對人貸款購車所簽發,以擔保所貸款項,惟抗告人已繳交部分貸款,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抗告人已繳貸款,原裁定不察上情,逕准允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司票卷第2頁),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實際上積欠相對人貸款若干,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非抗告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能審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黃宣撫法官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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