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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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程序部分:被告黃添財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3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1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6年6月23日至107年6月22日止,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被告並未遵期履行,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為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核先敘明」;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G5M-256」,及第8行補充記載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黃添財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3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