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職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職字第一二號上訴人 李兆晉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四號刑事判決,應對李兆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李兆晉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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