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2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99號原告德好染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輔佐人 陳劉寶真 訴訟代理人 李桂媚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1300723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96,137,897元,經被告核定為90,756,663元,應補稅額1,326,570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1月19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0005317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送貨單品名與帳載品名雖不一致,然此乃商場交易普遍作法,且已舉出相關文據資料向被告說明,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所為補稅核定,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核定書上依廠商瑩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瑩弘公司)
提供之原告送貨單品名與原告帳載品名不一致作為調整成本之理由,實乃欠缺公平客觀之事實,原告數度向被告提出帳簿(如調閱帳簿保管單影本)與文據(銷售名稱)並輔以口頭說明及針對售與廠商瑩弘公司之撥水劑AG-480在88年進口報單上名稱確為AG-220所改稱的文字資料說明,與帳載助劑類進銷存明細帳,據理力爭,均為被告否定,且被告稱未提示相關佐證資料文據,明顯與事實不符。⒉原告帳載品名與廠商瑩弘公司之送貨單品名不同,係因原
告送貨單品名是以產品代號表示,在商場實務上是很普遍的做法,因涉及產品加工及配方保密、及不同產品品名,但其功能相似之高度替代性,不同客戶之相同產品銷貨,或同一客戶之相同產品不同次銷貨,皆有變通可能作法,基於前述之理由,均會有送貨單品名,與實際銷貨品名不同之情形,主要為避免同行競爭。帳載數量因採月結,故與單次送貨單數量會有差異,但總數量完全相同。原告提供給被告之帳簿上皆有詳細登錄,相關帳簿被告皆有調閱過,(如被告之保管單影本)就一般經驗法則:只有買家買錯東西機會多,商人賣錯物品的機會微乎其微,被告為達稽征目的,由原告給買方瑩弘公司的送貨單即遽與認定與帳載不合須補征課稅,補稅額高達1,326,570元,營業毛利率21%,純益率核定5.17%,與原告開業以來由被告核定之所得稅,近十年來純益率平均核定為0.388%,明顯不相當,違反一般經驗及比例法則。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列報營業成本96,137,897元,原核定以原告當年度銷
貨發票品名為助劑或空白,與帳載無法勾稽核對,函請原告補提示相關佐證資料供核,雖已提示銷貨送貨單,惟非客戶簽收聯,原告向其買受人瑩弘公司查證,買受人所提示之送貨單與原告提示之送貨單完全不符,再核對其內容、品名及數量明細亦不符,因原告未能提示證明資料以說明此不一致之情形,被告原核定將原告帳載銷售予瑩弘公司之商品NBS酸性固色劑、AG-710N、助劑、P105C、撥水劑AG220及棕油等6項(申報營業收入淨額53,808,987元、營業成本48,428,424元)按所經營化學原料及其製品業(行業標準代號:5179-18)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0核定營業成本43,047,190元,其餘部分營業成本依列報數核定。綜上,核定營業成本90,756,663元。⒉被告通知原告補充說明並提示相關證明文據,原告主張AG
220撥水劑在業界十多年,享有盛譽,為商場競爭需要,更改售貨品名為AG488、AG480等等,售予同業瑩弘公司,其作用功能大同小異,只是為避免同行競爭,故不用原品名銷售,惟未提示相關佐證資料,其主張尚難採信,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90,756,663元,依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林吉昌 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96,137,897元,經被告核定為90,756,663元,應補稅額1,326,570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送貨單品名與帳載品名雖不一致,然此乃商場交易普遍作法,且已舉出相關文據資料向被告說明,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所為補稅核定,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為96,137,897元,被告原依帳證審查,發現原告銷貨統一發票品名為助劑或空白,與帳載不同,為核對實際銷貨內容,改按一般查帳審核,經通知原告補提相關資料供核,原告雖曾提示銷貨送貨單,但非客戶簽收聯,乃進一步向買受廠商瑩弘公司查證,瑩弘公司所提示送貨單商品代號與原告提示之送貨單完全不符,再核對內容、數量明細,亦不相符,原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不一致原因,被告乃將原告售予瑩弘公司之商品NBS酸性固色劑、AG-710N、助劑、P105C、撥水劑AG220及棕油等6項(申報營業成本48,428,424元)改按行業代號5179-18,化學原料及其製品,毛利率百分之20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43,047,190元(計算式:原申報營業成本48,428,424元-調減成本5,381,234元),其餘部分營業成本依申報數核定,並核定營業成本為90,756,663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83頁稽核科稽核報告),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又原告起訴後主張送貨單品名與實際銷貨品名不同原因,主要是為了同業競爭,商業保密,所以調配後,以另一代號品名出售云云,惟原告仍然未能整理出可以勾稽之帳證供核,致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仍無從勾稽重核,故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營業成本核定為90,756,663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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