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3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81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經訴字第019306218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被告核准工廠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即擅自於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溪尾7之11號設置工廠,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業務,前經被告所屬未登記工廠加強矯正小組先後於92年7月2日、同年12月9日查獲,被告以其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分別以92年9月2日府商輔字第0920201105號處分書、92年12月18日府商輔字第0920292424號處分書,命令其立即停工外,並各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元、5萬元在案。
嗣被告所屬未登記工廠加強矯正小組於92年12月23日前往複查,查獲原告拒不遵令停工,仍繼續於上址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業務,被告爰依前開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以92年12月31日府商輔字第0920302683號處分書,命令原告立即停工,並處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一定期間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鑑於桃園縣政府屢加施壓,並未有效輔導登記,無
法繼續經營,乃放棄經營,而將房舍出租給 黃忠虎 並將機器設備出借給其經營。黃忠虎從事機械零件加工與原來設備不相符合,故再改變及增加部分設備。
⒉原告既然已放棄經營,而桃園縣政府稽查員蔣先生未予
詳細查明,卻硬要原告簽名,原告當然拒簽,而且該員以不實之理由,認為拒簽不合理,竟然處以最高額罰款
20萬元,並責令停工,原告認為該員全無體恤商人在景氣不良之困境中的困難,僅知道罰款、停工等動作,並未提出輔導登記之實際辦法,令人寒心。
⒊綜上所述,原告係地主而非經營者,原告原從事五金加
工,而黃忠虎係經營機械零件,現場機器設備亦不同,足證非原告所經營,但經濟部訴委會誤認為本人不遵令而拒絕配合簽名並持續擴大規模顯然違反常理,並且認定有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本法所稱之工廠,指有固定
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10條第
1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同法第23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上,並各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⒉被告未登記工廠加強矯正小組於92年12月23日查獲原告
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縣八德市白鷺里二鄰溪尾7之11號,經營五金加工業務,使用電力容量約15馬力(
11.25千瓦),經核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府奚依同法第23條規定,於92年12月31日以府商輔字第0920302683號處分書除命令立即停工外,並處罰鍰新台幣20萬元整。
⒊原告訴稱為上開工廠地址之地主,並非為從事五金加工
之業者,被告於92年12月23日進入上開工廠稽查時要求該工廠人員提供工廠登記證、負責人基本資料暨其他相關資料,被告稽查人員即依據所提供資料填寫,未有原告所稱被告未經詳細查明之情形。另原告前經被告分別於上揭日期命令停工並處罰鍰在案,原告拒不遵令停工,本府復於92年12月23日查獲仍營業中,原告於稽查時並拒絕配合簽名,固本件以上揭條款之最高額度處分。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場地建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主管機關」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濟部依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2項授權,亦於90年9月6日以經工字第09004619400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公告事項:…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在案。
三、經查,原告未經被告核准工廠登記,發給工廠登記證,擅自於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溪尾7之11號設置工廠,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業務,前經被告所屬未登記工廠加強矯正小組先後於92年7月2日、同年12月9日查獲,被告以其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分別以92年9月2日府商輔字第0920201105號處分書、92年12月18日府商輔字第0920292424號處分書,命令其立即停工外,並各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元、5萬元在案。嗣被告所屬未登記工廠加強矯正小組於92年12月23日前往複查,查獲原告仍在上址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業務,該工廠主要機具設備有車床5台、鑽床4台、切割機1台及空壓機1台,其生產設備之電力容量達15馬力(約11.25千瓦),原告在場並拒絕於工廠勘場紀錄表上簽名等情,有被告前開工廠勘查紀錄表、處分書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擅自於上址從事物品加工業務,經命令停工後,仍拒不遵令停工,爰於92年12月31日以府商輔字第0920302683號處分書,命令原告立即停工,並處罰鍰20萬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其於被告命令停工後,早將房舍及機器設備租借予訴外人黃忠虎使用,其已非工廠負責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複查時查獲之情形不符,原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