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彥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竣(涉犯傷害、加重誹謗、無故利用他人個資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與 黃佩誼 原為男女朋友,因不滿黃佩誼分手過程中表現之態度(有關被訴傷害、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均由本院另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諭知不受理),於民國103年1月中旬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黃佩誼位於臺北市○○區○○○街○段○○○號2樓之住處門外,向同住於該處之黃佩誼母親 蔡美春 ,以「叫妳女兒小心一點,被我遇到她就慘了」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黃佩誼,經蔡美春轉知黃佩誼,黃佩誼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告訴人即證人黃佩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㈡證人蔡美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被告王彥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彥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裡恐慌,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為賠償,並於本院103年8月26日審理時當庭支付現金1,100元及本票1紙(票號:KA0000000,金額:38,900元,發票日:
103年8月12日,到期日:103年9月30日)與告訴人,本票部分業經告訴人提示後取得款項,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卷《下稱審理卷》第4頁)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審理卷第29頁反面),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389號被告王彥竣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竣與黃佩誼原本是男女朋友,王彥竣因不滿黃佩誼分手過程之態度,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中午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3樓找黃佩誼談判,黃佩誼仍執意分手,王彥竣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揮打黃佩誼右臉,導致黃佩誼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王彥竣並於同年月中旬某時,至臺北市○○區○○○街○段○○○號2樓即黃佩誼與家人住處門外,向黃佩誼之母親蔡美春,以「叫你女兒小心一點,被我遇到她就慘了」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黃佩誼,經蔡美春轉知與黃佩誼,黃佩誼因而心生畏懼;王彥竣另於同年月13、20、24日,在自己以kikihuang名義所申請臉書網頁塗鴨牆上,發表附有黃佩誼之照片、黃佩誼所騎悉機車車牌照片、黃佩誼工作地點外牆之照片及發表內容「請大家要小心:有位名叫kiki老師的設計師,她會盜用別人的fb帳號,跟玩弄男生的感情,她的電話是0000000000,她住○○區○○○街○段○○○號2樓,請大家分享依(一)下吧!告訴你的朋友,別讓你的朋友變成下一個受害者ㄛ~~~~~~是照片裡再(在)幫人家剪頭髮的那個-ps國際髮型名留集團」「請大家注意:這位女生叫黃佩誼會騙取男生的金錢和玩弄感情喔!事後她還會騙你說:他叔叔是刑事組的組長喔!她在西門町的ps34國際髮型當設計師ㄛ,以下圖中是她的機車和照片和她的照片,請大家認清楚,不要再受騙了,她住○○區○○○街○段○○○號2樓,她有2隻手機,其中一隻是0000-000-000,還有一...」而散布不實事項並利用黃佩誼之個人資料,嗣103年1月25日,黃佩誼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黃佩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王彥竣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臉書上││││之文章確為其所發文之事││││實│├──┼────────────┼───────────┤│2│告訴人黃佩誼、證人蔡美春│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之證述││├──┼────────────┼───────────┤│3│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上│││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於臉書上發文之列印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彥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無故利用他人個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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