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景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景蒂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配偶無力繳交房貸,全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7樓房屋於民國87年間遭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拍賣後,仍有新臺幣(下同)192萬2009元尚未清償,因債務人為保證人,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1/3,而配偶長期工作不順,現依零工維生,收入極不穩定,又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全家在外租屋居住,家庭開銷長期限入困頓,前向法院聲請調解,惟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嗣因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僅8900元,債務人乃請友人資助繳清,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情事,故向鈞院聲請更生,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11月13日士院木98司執富字第50674號執行命令、薪資暨扣款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暨還款存入存根、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單、合作金庫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號卷第6至40頁、
103年度消債補字第63號卷第21至23、44至47頁、103年度消債補字第60號卷第14至18頁),堪可認定。
(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上開單據所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與配偶共同分擔房租1萬2500元、水費474元、電費1496元、瓦斯費980元、家庭日用品費3300元、家用電話費628元之一半,共計為9689元【計算式為:(1萬2500元+474元+1496元+980元+3300元+628元)÷2=9689元】,加之其個人每月三餐費用6500元、醫療費300元、個人銷耗品200元、個人通勤800元、手機費418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4500元,總計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6907元【計算式為:9689元+6500元+300元+200元+800元+418元+4500X2=2萬6907元】,又扣除扶養費9000元之非消費性支出,債務人每月支出其個人及家庭之消費性支出為1萬7907元,雖略高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支出每人每月1萬1832元(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債務人上開消費性支出尚包括部分家庭支出,且該標準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或浮報之情形,尚屬適當。復據債務人上開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號卷第25頁),債務人101年收入為34萬2869元,平均每月收入2萬8572元【計算式:34萬2869元÷12=2萬8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薪3分之1後僅餘1萬9048元【計算式為:2萬8572元X(1-1/3)=1萬9048元】、又據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暨扣款明細所示(見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號卷第28頁),債務人102年1至10月扣薪後每月實領金額分別為1萬7553元、1萬2315元、1萬5470元、1萬5272元、1萬4779元、1萬4729元、1萬4779元、1萬4762元、1萬5753元、1萬8559元,平均每月實領金額為1萬5397元【計算式為:(1萬7553元+1萬2315元+1萬5470元+1萬5272元+1萬4779元+1萬4729元+1萬4779元+1萬4762元+1萬5753元+1萬8559元)÷10=1萬5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以債務人上開每月扣薪後實領所得數額,顯不足支付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6907元,遑論有何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