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亞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亞光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5月17日上午
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飲用啤酒3罐,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278巷1弄口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王亞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5頁、本院卷第22頁、第34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8歲,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無違誤之處,且就量刑部分亦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是初犯、有駕照、未肇事,願繳納公益金及服義務勞動,爾後在任何狀況下,再也不會酒後駕車,在知錯認錯的份上,給予我一個改過向善的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本案原審已斟酌以上各情妥適量刑,且未予宣告緩刑,顯見原審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被告上訴後,固以其為初犯、有駕照、未肇事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所執上開事由,俱與本案是否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無必然關聯。況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然亦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辯稱:我認為我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所以要求警方做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單腳站立30秒、走直線10公尺來回、0.5公分同心圓內畫圈等測驗均有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危險性之認知,容非適切,又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且經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被告猶漠視故為上揭犯行,亦見其對酒後駕車行為仍心存僥倖,不法意識甚低,難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其無虞再犯。另刑法之犯罪案件雖可能有相類或近似者,惟刑罰之處罰係採個人罪責主義,個案之裁量均須視其個人之情狀為不同考量,尚非可一概而論,被告指稱他案與本案相似而應同為緩刑宣告寬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容有誤會。是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謂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