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壬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壬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彭壬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4至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壬學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
1月16日出具之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83、19
81、2559、3125、3949、5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犯罪類型相同,益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當,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係採一次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益徵其沾染毒癮之深,戒毒意志不堅,又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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