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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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玉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玉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玉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附近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26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玉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審訴字第22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1年3月20日至103年12月19日),與③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3年12月20日至104年5月19日)接續執行後,於
103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開①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施用時間為100年6、7月間,與本案施用時間相隔已逾7年,且該次施用毒品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2月19日,與本次施用毒品時間亦已相隔逾4年,且被告於員警到場查緝時主動交出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惟因經警監聽而知有犯罪嫌疑,不符合自首),嗣並配合檢方及檢察官調查其他犯嫌(惟非本案毒品來源),綜上諸情尚難認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海洛因1袋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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