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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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泳霖 (原名 賴炳男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泳霖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權本金約新臺幣(下同)1,193,552元,復於107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調解後未能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為本件更生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10號民事卷宗可按,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12月起迄今任職於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4,000元,有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7-1頁、第73至75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勞健保費用842元、公司扣抵福利金180元、健保分期款1,658元、保險費440元、稅款166元、電費760元、水費210元、瓦斯費800元、有線費用517元、雜項用品費1,000元,及及扶養子女二名之扶養費8,000元,總計2萬1,117元,經核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為2萬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1,117元,每月還款能力約2,917元確已不足清償上開金融機構之債權,更遑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惟觀之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2,142,268元,倘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其債務總額必然更高,可認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准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重建經濟生活秩序目的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