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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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二)論罪:被告江順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58號被告江順發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2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順發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8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寶山交流道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0餘杯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竹東鎮○○路2巷1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89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與對向由 許國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江順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乃得知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江順發之自白。(二)證人許國辰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珮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