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9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鄭明輝 被告 余范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送管轄(100年度重小字第1466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 陸拾玖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約定貸款利率為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係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7,440元及自93年1月28日起至93年2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予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
2、被告另於92年1月份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月15日起至93年9月15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20,569元,及其利息2,533元,合計23,102元,爰起訴請求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國民現金貨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