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林添勝 相對人 張何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100年度司票字第8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2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等2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委由第三人 葉修宏 出面向相對人借款,且該借款中有部分係第三人葉修宏自己向相對人借貸之款項,相對人亦知情並同意釐清借款金額,抗告人實際尚欠相對人200萬元,另第三人葉修宏則欠款
298萬元。由於兩造間就上開借款債務仍有糾葛,並非單純,然相對人竟片面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殊屬不妥。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舉之前揭情節乃屬票據關係以外之陳述,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主張,非本院於審究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倘雙方尚有債務之糾葛,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陳順珍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嚴翠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