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陳錦盛 被上訴人 陳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於原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規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之規定,亦同為小額訴訟之上訴二審程序所準用。是倘小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提出符合前述規定之上訴理由,其後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補正提出,則因其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414元,即在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據其所提出上訴書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應為9人,民國91年4月1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3號拆屋還地判決書所載,此全體共有人亦含 陳吳 分應有部分,嗣於94年2月15日辦理登記時,被上訴人陳錦雄竟藉共有人名義授意當時委任律師 邱六郎 擅改登記為8人,甚將各共有人間應有範圍分配為不相等。(二)上開登記共有人嗣雖為8人,又其應有部分亦不相等,然被上訴人陳錦雄明知與全體共有人自80年間起繼受處分新竹縣湖口鄉共有土地,對其分配方式,亦已約定以人數分配,且分為10人(母親) 陳吳分 為兩份,上訴人陳錦盛等於通知信函亦表示上開分配款需扣除陳吳分應得款項,詎被上訴人陳錦雄竟違反約定,片面主張應為8人分配,況依其應有部分70695/10800予以追加上訴人陳錦盛應給付80,273元,而乘其圖分多餘分配款,實為無理, 懇祁 詳查約定分配原委。(三)系爭共有土地出售總價款為1,600,000元,扣除土地簽約手續費2,000元、提存程序費500元、土地增值稅494,695元,尚餘1,102,805元,惟還應扣除如下款項:⒈99年地價稅計10,088元、⒉移轉登記代書費計25,000元、⒊謄本及戶政規費計4,949元、⒋鑑界費計20,000元、⒌聲請補發90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書資料使用費計200元、⒍申請財產資料計500元、⒎委託辦理強制執行費35,000元、⒏委託辦理提存計25,000元、⒐繳納強制執行費9,088元、⒑刊登新聞紙公告計1,500元。
以上共計131,325元。1,102,805元-131,325元=971,480元。故縱共有人可分配之價金為971,480元,則扣除已為被上訴人提存之88,201元,亦僅餘8,947元,而非原審認定之80,273元。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於100年11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無非主張本件分配土地價款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另有約定,且尚有應扣除之費用,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逕為判決有誤等情,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在卷足憑。惟查,經核上訴人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之內容,係就第一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本件上訴已不合法。次查,原審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94號提存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計算明細等件,及上訴人具狀自承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600,000元,據以計算原告尚有80,273元未受分配,並詳列其計算式,即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指摘部分,均有依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之經過載明於判決書中,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原審判決於適用法規上並無不當,亦無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百見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