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家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魏柔木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蔚誠 會計師為被繼承人魏柔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0年5月2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魏柔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魏柔木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魏柔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魏柔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魏柔木間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詎被繼承人魏柔木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其名下遺有財產,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魏柔木之債權人,且就本案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魏柔木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裁定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各
1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523號及第52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女 魏語岑 到院表達意見,其表示各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均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是本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均不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會計師,經該會以函覆本院參考會計師名單,張蔚誠會計師為該會計師公會所提供之會計師,茲審酌會計師對會計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張蔚誠會計師為被繼承人魏柔木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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