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天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天江前於民國93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8日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3年7月26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於99年3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99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天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年4月10日下午5、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5瓶、米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同日晚上7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不另為禁戒之宣告:另公訴人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陳天江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云云。然因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見該條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茲查:本件被告陳天江曾有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其於93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8日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3年7月26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於99年3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99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0年6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陳天江雖有上開3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但其時間係分佈於93年間
1次、98年間、99年間1次,距今將近6月之久始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其因酗酒而犯罪之次數難謂頻繁,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陳天江已酗酒成癮。另雖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0年7月14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1000010017號函檢附之轉介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所示,被告陳天江酒癮鑑定評估結果為「有酒癮,但個案酒癮鑑定配合程度優良」(見偵查卷第36、37頁),則被告陳天江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情狀,容有疑義,經審酌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天江已達酒精依賴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
1項規定,令被告陳天江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