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酒罪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悟,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起至同年四日六時止,在臺中縣烏日鄉詳細地址不明之友人住處飲用玻璃瓶裝啤酒十二瓶及瓶裝米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七時八分,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時,甲○○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九四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案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