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乙○○佯稱前網路購物轉帳變成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又該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及向乙○○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係屬累犯,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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