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乙○○」署押』補充更正為『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乙○○」署名1枚(為複寫型式,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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