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737號上訴人丙○○
乙○○
之1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8頁)。雖上訴人分別居住馬祖及臺北縣板橋市,惟其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依上述規定,本件不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97年6月30日屆滿。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97年7月8日始行到院(見本院卷第15頁),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甲○○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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