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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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聲字第41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謝明憲
相 對 人 李待益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李添富 向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貸契約,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及
該債權之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7年6月25日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
開債權出售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復行轉
讓予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末於98年
10月16日自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
人之全部債權1,866,379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
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因訴外人李添富已於91
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依法對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戶籍地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該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均經郵局以「遷
移不明」為由退回該存證信函,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原債務人李添富已於91年8月2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聲請人於99年3月17日
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寄發上開信函,經郵局以「遷移不明
」退回一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有「遷
移不明」之退件信封、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 屏院 惠家慧 字第0980032631號回函、相對人及訴外人
戶籍謄本為證,是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足堪認定。準
此,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裁定准
予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