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管席森
被 告 李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3時20分,在
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交通事
故案件(以下稱系爭案件)時,因被告對原告陳述一個似法
庭用語,原告回答「聽不懂」,雖被告略為解釋,然原告因
聽不出是什麼樣事情,故仍回答「聽不懂」,被告再略為解
釋,但原告無從答覆亦不願隨便回答,故仍回答「聽不懂」
。詎被告竟說:「再聽不懂就叫你媽出庭,不准你代理」、
「法庭不是讓你來學法律的地方」陳述,並質問原告學歷,
原告並回答「國中」等羞侮和譏誚言語,造成原告代理權益
及精神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定
有明文。是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且此屬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言,應由原告就
被告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
272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均準用之。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審理時以:「聽不懂就叫你媽媽出庭
,不准你代理」、「法庭不是讓你來學法律的地方」陳述及
質問被告學歷等情,有侵害其代理權及其人格權云云。然查
,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非律師,被告即系爭案件之第二審
受命法官,於法原告本須經被告之許可,方可為訴訟代理人
;而被告在系爭案件準備程序審理中,為保護當事人權益,
或為衡量被告是否適宜續為訴訟代理人,於法自應發問或曉
諭,令被告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如被告之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被告敘明或補充之;要均屬於簡易
訴訟程序第二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所為之訴
訟指揮權之行使,自於法無違。原告主張被告言語侵害其代
理權益或惡意嘲諷原告云云,尚於法無據。此外,原告不能
證明被告有何具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睽諸首
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