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許子寬
法定代理人 楊美順
被 告 楊清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清樑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
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
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在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小兵立
大功」報紙廣告版刊登辦理貸款之廣告。訴外人 陳冠瑋 因急
需辦理貸款,於99年7月26日依上開報紙廣告所載電話與不
詳姓名之人連絡,該不詳姓名之人要求陳冠瑋與代書「王俊
龍」聯絡,使陳冠瑋陷於錯誤,遂依「 王俊龍 」之指示,於
同年7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交付予「王俊龍」,再於同年7月下旬某日,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俊龍」,「王俊龍」當場交付2張
分別載有「正大代書事務所副理王俊龍代辦土地過戶、買賣
、代辦銀行、法拍、專洽:銀行貸款、節稅規劃,臺南市○
○路○○○巷○○號,電話:00-0000000」、「公源代書事務所
副理王俊龍0000000000代辦土地過戶、買賣、代辦銀行、法
拍、專洽:銀行貸款、節稅規劃,高雄市○○○路○○○號
16樓,電話:00-0000000」之名片予陳冠瑋,嗣該帳戶被此
集團用作詐欺原告許子寬匯款41000元之用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緝
字第14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5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
157號、100年度偵字第3629號)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10
0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佐。被告雖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調解程序中對其將個人在亞太電信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300元之代價,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致受有41,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
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