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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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5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552號上訴人明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宏安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代表人 張文在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崔瀞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09年2月21日以宜蘭字第109801652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依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0,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政風組」101年3月6日向臺北市刑大查覆內容即系爭採購案所涉刑案,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歷來重視輿情,經年辦理「台電重大輿情處理採購案」,自96年起並編製「台灣電力公司永續報告書」,特別說明「社會關注議題回應」,其於事發後當年度應即知悉本案。至於台電公司知悉事項如何,應查證該公司輿情處理、通報、董事會報告「媒體輿情處理」及「社會關注議題回應」等內容,惟原判決未論及此,且就應調查證據拒為調查。本案關涉台電公司全國各區營業處,計涉十數標案、數十億工程金額,當時經媒體再三報導,台電公司及其各區營業處應偵查機關要求,提供相關標案資料,就案發、調查及被上訴人自為核查等過程,被上訴人應於102年之前即已知悉本案,原判決猶以缺乏明確事證,未足認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顯與檢察官於102年提起公訴之內容矛盾,判決理由更令人無法明瞭其論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89年1月19日函)無施行日期,復未授權規定施行日期,並非法規命令,原判決認該函為法規命令,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規定有違。縱認該函為法規命令,其未經發布程序不生效力,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據為追繳處分,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有違。況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就具體、個別事件表示其意見,非就一般、抽象規定,無直接對外之法規效力,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該函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第16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將機關職權解釋法令等同法律授權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機關應依解釋性行政規則解釋法令,再適用法令而為處分,認為得依解釋性行政規則處分,亦顯紊亂法律體系。而原判決僅因工程會函復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表示該函為釋例,即認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具通案效力,並無任何說明或論據,且不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理由,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違反論理法則。上訴人已為相當之舉證,且事發距今時間長遠,舉證本具相當難度,衡酌時效旨在代替舉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舉證責任,顯失公平。又經領回之押標金,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本件押標金於100年7月25日發還,迄上訴人109年2月25日收受通知止,已罹5年請求權時效。況機關追繳押標金,不以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要件,此參政府採購法第31條無如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即明,原判決認應自上級機關提供而知悉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有違外,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本件刑事案件因配電外線工程投標而起,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2月22日北檢治必102偵1字第10024號函(這是函詢台電公司,有關配電外線工程何時改以甲專級資格?是否甲專級資格始可投標配電外線工程?甲級資格、甲專級資格有何差異?甲級資格如何升級為甲專級資格,程序如何?);台電公司如何函復則無涉於上訴人,且所詢問之事項,亦無涉於「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1項之罰金」等具體情節之描述。至於,檢察機關於102年調閱配電外線工程投標資格等資料,僅為契約之內容,而非具體之事證。另台電公司重視輿情,故制訂「輿情通報標準作業程序」,並歷年辦理「台電重大輿情處理採購案」,且例於公司董事會報告「媒體輿情處理」,復自96年起編製「台灣電力公司永續報告書」,特別說明「社會關注議題回應」等等。即使,因媒體或檢察機關之起訴書涉及一些違法情事,但該部分僅為對一些涉及刑事犯罪之描述,缺乏明確之事證,被上訴人自難憑以認定具體之違規情節,達到足以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之程度。故此項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時效。是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經上級機關配電處來文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始知上訴人之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並遭臺北地院為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故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月17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顯未逾5年請求權時效,應屬有據。至上訴人聲請調查台電公司關於輿情通報標準作業程序、重大輿情處理的內容、董事會報告媒體輿情處理的內容,以及台電公司永續報告書等,及上訴人所稱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或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等是否為台電公司政風室所知悉,均因各該狀況所顯示之情節與事證均屬未臻明朗,而無必要。另兩造爭執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是否具有通案性之效力?被上訴人稱,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只要以足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方式發布,即可對外發生效力,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於89年2月24日公告於工程會網站供查閱,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已具有法規命令效力。而實際作業上,工程會於他案亦以89年1月19日函作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釋例,足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具有通案性之效力,此與該函是否有特定受文者、施行日期,及工程會網頁上如何歸類,與有無副知法規委員會列管,並無關係。故被上訴人據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第2項第8款之釋例,依法追繳本案之押標金,於法有據等語。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就有關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性質,於認定具法規命令效力外,另論述縱認該函非屬法規命令而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於不影響其具通案性效力之情形下,亦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釋例部分,核屬贅論,對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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