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03號原告 蔡政潔 被告 陳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99,1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2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面積1,947平方公尺)除去,及將如起訴狀附件四編號B所示之建物(面積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28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22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共1,960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99,120元(計算式:3,622元×1,960平方公尺=7,099,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