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士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73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士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47、2145、28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0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案件所查扣之毒品1包,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47、2145、28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110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案件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77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足認確屬違禁物,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