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興明 即 甘興明 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闕顗軒 相對人即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奕能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周培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送達代收人 廖柏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 洪紀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王博毅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興明即甘興明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業經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免責,111年5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忠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