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2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84號上訴人明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宏安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代表人 李宣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崔瀞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09年2月21日以宜蘭字第109801652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依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新臺幣5,500,000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89年1月19日函)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訂定之法規命令,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訂定或修訂,已然失效。原審確定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依失效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被上訴人得命上訴人繳還押標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以其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並無違背、牴觸,無積極適用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解釋之情形,顯違背法令。㈡追繳押標金,不以司法有罪判決為要,又是否追繳屬行政機關權限,判決則屬司法機關權限,原審確定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以行政機關毋庸調查證據,待司法判決確定始應追繳處分,紊亂行政權與司法權,違背憲法權力分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據請求權時效起算,認無違背權力分立原則暨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其判決理由不備。㈢案經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後,訴訟繫屬即歸消滅,駁回上訴後收受之上訴理由,自未經實體審判,相同再審事由即未於前程序上訴審主張,原判決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再審事由,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原審確定判決已論明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具有通案性之效力,被上訴人據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釋例,依法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並敘明法律依據及得心證之事由,無未積極適用上訴人所主張之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亦無適用之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等情形,上訴人無非重述其於前程序所執個人歧異法律見解,應認其顯無再審理由。㈡原審確定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經上級機關來文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始知上訴人之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並遭臺北地院為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故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月17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顯未逾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亦核無上訴人所主張違背權力分立、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等情形,應認其顯無再審理由等語甚詳。經查原判決並未以違反再審補充性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對於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並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然就原判決認定原審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駁回理由,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妙黛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