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送達代收人 陳浩茹 被告 林倉洲 被告 羅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查:
㈠原告請求宣告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徵十分之一定之。又依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文所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㈡原告已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是其尚應補繳裁判費一萬
四千三百三十五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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