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1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後,檢察官表示不服,乃上訴至本院,並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17號案件審理之。本案繫屬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因逃亡而有羈押之必要,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迨經辯論終結,本院乃於97年3月20日,認原審法院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乃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原審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82號判決書、本院押票、訊問筆錄、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住所遷移,致未能遵期到庭而遭通緝,今通緝業已撤銷,且被告已有固定住所,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尚有幼子一名乏人照料,且被告父親體弱多病,足見被告處境堪憐,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且被告前因屢傳不到而遭通緝,自有羈押之必要。縱令被告處境堪憐、尚有幼子待養及生父體弱多病等情屬實,惟此均無解於被告有應予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已於前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提起,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駁回之。今聲請人猶執前詞,再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