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79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貳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未成立累犯)。....」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等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等確定,自84年11月16日起算執行,後於91年間經假釋出監,再於92年間撤銷假釋,自93年2月3日起算執行,至9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3行「....實施盤查,當場扣得....」,補充更正為「....實施盤查時,先行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當場扣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等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等確定,自84年11月16日起算執行,後於91年間經假釋出監,再於92年間撤銷假釋,自93年2月3日起算執行,至97年
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實施盤查時,先行動向警員供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21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