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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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59號、毒偵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毛重2.7公克),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違禁物,嗣被告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毛重2.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