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0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被上訴人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97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確認第三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具有新台幣5,00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1,685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准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的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均不明,原審均未釐清即遽下判決,難認原判決妥適:
依原審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審卷第149頁):被上訴人確認之訴的訴訟標的是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就給付之訴是依民法第906條規定。但是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只是一個程序規定,也就是說:債權人遇到第三人聲明異議的時候,可以在十日內提起訴訟。但這只是程序規定,並不是實體法上的權利主張,被上訴人還是應該提出實體法上的主張。另外,被上訴人在給付之訴,引用民法第906條的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但是第906條明明是針對:「以金錢以外的動產給付為內容的權利質權」與本件的情形顯不相同,原審法院竟直接在判決書上替被上訴人更改為第905條第2項規定,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即有違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至於被上訴人雖然在98年7月16日的答辯狀中更正為民法第905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但是此部分已經是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不同意此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上訴人對塑品公司之債權金額高達1億6207萬2000元,竟然事先沒有任何的擔保,而是突然才用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只有七個條文)及一紙支付命令來擔保,顯係假債權。
(三)第三人塑品公司對上訴人的工程款債權係不可轉讓之債權:
依第三人塑品公司與上訴人玉里榮民醫院所簽訂之共同承攬工程合約書第33條第13項(上證1)所載:「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另依政採購法令彙編採購契約要領第23條(上證2)之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參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1、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並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1)乙方私自將本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將登記證照轉借他人承包本工程,經甲方查明屬實者。…」更加證明本件工程款債權係不得轉讓之債權。因此,第三人塑品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既係不可轉讓之債權,又未經機關(即上訴人玉里榮民醫院)書面同意,依民法第900條、第29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系爭工程款債權,依法不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是本件權利質權顯然無效。
(四)另外,本件依契約約定應由代表廠商向上訴人玉里榮民醫院統一請款,被上訴人單獨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付款辦法: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甲方統一請領。」而本件之代表廠商係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此有認證書及所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一件(上證3)為證。是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代表廠商,如要請求給付工程款,亦應透過代表廠商向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請求給付,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五)縱認被上訴人的權利質權存在,惟政府採購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且為使分包廠商能夠獲得權利質權的保障,以順利履行分包契約,進而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分包廠商所設定的權利質權應優先於民法的一般權利質權受償:
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67條第2項乃規定:「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及第816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同法第68條規定:「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其立法目的也就是因為:在政府採購合約上,分包廠商只不過是次承攬人,分包廠商對於機關並沒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分包廠商只能向得標廠商請求承攬報酬,不能直接向機關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常常有得標廠商承做工程做到一半即無力履約,甚至惡性倒閉,而連累到分包廠商,無處求償,甚至血本無歸而宣告倒閉,因此而無法履行採購合約,這樣的情形,也會損害到機關的採購品質,因此,政府採購法為了確保分包廠商的權利保障,才會訂定第67條、第68條的規定,其目的就是要讓分包廠商透過「權利質權」而能夠直接向機關請求付款。因此,基於政府採購法係民法的特別法,且為貫徹政府採購法保障分包廠商的立法意旨,應解為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第68條的權利質權效力應優先於民法的一般權利質權。
(六)聯發電機公司等分包廠商就承攬的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投入的材料及人力,因而增加工作物的價值,應優先受償:
1、民法第513條有關承攬人法定抵押權的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定時,增訂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其立法理由謂:「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修繕而增加其價值,則就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因修繕報酬所設定之抵押權,當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始為合理。」
2、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亦明定:「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及第816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因此,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包廠商對承包商的工程款,應有民法第513條第4項的適用,原判決竟認沒有本條之適用,顯有違法。
(七)上訴人的「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分別由:(1)聯發電機公司提供高低壓配電盤設備;(2)弘渝企業有限公司提供發電機設備;(3)千峰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提供弱電設備工程;(4)台灣新晃公司提供空調主機設備。而塑品公司就是因為這些分包廠商提供材料、人力所施做,才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因此,應有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民法第513條第4項的優先受償權的適用。否則,兩者情形相同,亦可類推適用(相同的情形,應為相同的處理)。否則的話,被上訴人不就坐享其成,讓其他分包廠商盡力提供人力、物力施做工程,被上訴人再突然冒出來搶先掠奪分包廠商的利益,如此顯不公平。
(八)如果單就本案來說,其實上訴人不論付給何人工程款對上訴人來說應該沒有差別,但是在本件的情形,還有涉及到公共工程日後的保固問題,分包廠商除了收取這些工程款以外,還必須負責日後的維修保固,若分包廠商沒有收到這些工程款,恐怕會影響其維修保固這些公共工程的資力與意願,這樣的結果,勢必會影響到整個公共工程的品質。因此,為貫徹政府採購法及承攬人的法定抵押權的立法意旨,應解為本件分包廠商有優先受償權。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可資遵循。查本件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上訴人與第三人塑品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所求確認者係他人間實體上之法律關係,要無疑義。從而,本件訴訟之提訴,係上訴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否認第三人對其具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依強制法第120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第三人塑品公司間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否,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堪認定。是本件確認之訴訟標的係上訴人與第三人塑品公司於實體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至為明確。
(二)被上訴人追加給付之訴部分,亦無不當:上訴人指稱民法第906條係指以金錢以外的動產給付為內容的權利質權,於法無據;蓋民法第906條係屬債權質權實行之規定,屬權利質權章節之規定,並無規定金錢給付債權不得為權利質權標的之規定,上訴人對此恐有誤解。至本件債權質權之實行,第三人塑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塑品公司之清償期亦已屆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06條規定係引用舊法之規定,是併此更正為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
(三)第三人塑品公司對於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非不可讓與之債權:
上訴人主張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係屬第三人塑品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否認之;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係供機關辦理採購時契約條文內容之參考,非當然為機關與得標廠商間所訂工程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就此顯有誤解。另政府採購法令彙編採購契約要領之規定,亦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自無拘束第三人塑品公司之效力,不復贅言。
(四)政府採購法並非民法之特別法:按政府採購法第68條僅規定「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至對於質權設定之對象並無特別規定,並不限於得標廠商之下包商始能為質權設定,此由坊間多有得標廠商以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持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並設定權利質權予銀行之普遍現象觀之自明。是第三人塑品公司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款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無任何效力之疑義。又,上揭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僅規定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至權利質權之設定及實行等,仍應依民法關於權利質權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68條及第67條第2項有優先民法關於權利質權規定之效力,容有誤會,亦無任何法律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足採。
(五)第三人塑品公司之下包廠商對於系爭工作物無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規定之適用:
1、第三人塑品公司非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人。
2、上訴人與第三人塑品公司之下包廠商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非屬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契約關係。
3、基上,上訴人指稱第三人塑品公司之下包廠商對於系爭工作物有民法第513條之適用,恐屬誤解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伊對第三人塑品公司之債權162,072,000元其中500萬元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塑品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因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塑品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第三人塑品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確認之訴訟標的係第三人塑品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工程款債權,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不明,容有誤會。又被上訴人起訴所引用之條文雖為民法第906條,然其於本院已聲明所引之條文係舊法之規定,並予更正為民法第905條第2項,於法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對塑品公司有工程款等債權162,072,000元,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190號支付命令、南投縣政府日月潭觀光旅館促進民間投資開發計劃開發經營契約、債務承認契約書為證。上訴人空言主張係假債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三)第三人塑品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共同承攬工程合約書第33條第13項雖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惟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係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並非禁止得標廠商不得將其工程款債權轉讓。又上開工程合約書第28條第2項第1款關於私自將本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約定,亦不能解為上開工程款債權係不得轉讓之債權。另政府採購法令彙編採購契約要領之規定,依該要領第1條規定,僅係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並非屬上開工程契約之內容,自無拘束第三人塑品公司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塑品公司對上訴人的工程款債權係不可轉讓之債權,並非有據。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塑品公司債權人之地位,實行其權利質權,請求強制執行塑品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115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有據。上訴人引用其與塑品公司之契約主張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並無理由。
(五)按政府採購法第68條僅規定「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獲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而第67條、第68條就該權利質權之效力次序,並無特別規定,故權利質權之設定及行使仍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政府採購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且為使分包廠商能夠獲得權利質權的保障,以順利履行分包契約,進而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分包廠商所設定的權利質權應優先於民法的一般權利質權受償,亦嫌無據。
(六)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分包廠商之權益,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分包廠商就其分包之部分,得對機關行使價金或報酬請求權。該法第67條第2項雖規定「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然民法第513條所規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本即係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債權,故該部分規定僅為宣示規定,並無別於民法之優先效力存在。而分包廠商報酬之擔保係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債權,如分包廠商無法自得標廠商獲得給付,得對機關行使權利質權,即如立法目的所示,對機關行使價金或報酬請求權。至於民法第513條第4項:「第1項及第2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係相對於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使承攬人就修繕報酬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享有受擔保之利益。惟於新建工作物之情形,既無排除公示性之特別規定,仍應回歸同條第1項規定,依抵押權登記之順序決定受償之次序權,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權利質權之次序既在分包廠商之前,又屬工作物之新建,而非修繕工作物致其價值增加,自無民法第513條第4款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聯發電機公司等分包廠商就承攬的建築物或工作物投入材料或人力,因而增加工作物的價值,應優先受償;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民法第513條第4項優先受償權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