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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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8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5月30日20時58分許,行經吉貝村183之9號前道路時,不慎撞及對向由 陳建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5毫克,經警製發違規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8年7月4日前繳納、繳送)。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業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馬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元(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依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並不爭執,復有澎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駕車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馬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本院以97年度馬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3萬元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然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8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即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以及將產生受刑事處罰者低於同為酒後駕車違規卻未達受刑事處罰標準之不合理情形,是以,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此條文規定乃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其最低罰鍰基準為52,500元,故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部分之罰鍰22,500元【即52,500-30,000=22,500】,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22,500元,尚有未洽。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前開罰鍰之行政裁罰,既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30,000元部分,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22,500元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納,且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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