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重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素貞 指定辯護人 蔡雲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第458號、96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79、5199號、96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害人巳○○、 陳瑞雲 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癸○○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4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藉機接近無人照顧的老榮民,攜帶食物、酒類或飲料,假意照料起居,取得老榮民的信賴後,又明知俗稱「安定」的安定二氮平(Diazepam)於民國93年間被列為第四級毒品,施用達一定數量後,施用人會有情緒平穩,並進入深層睡眠的狀態,仍然把該毒品摻入蔘茸酒、竹葉青等酒類中,連哄帶騙,讓老榮民飲用後,使老榮民無法抗拒,趁機強取老榮民身上或住處的財物,而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95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村○○000號巳○○之住處,以上開方法,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將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安眠鎮定藥物摻入竹葉青酒中,交予不知情之巳○○飲用,巳○○飲用後即昏睡喪失意識而不能抗拒,癸○○則藉機強取巳○○所有身上現金3,500元以及衣櫃中的款項25,000元,共計28,500元得手。
(二)95年9月3日傍晚時分,騎乘機車前往陳瑞雲位於○○市○○000號的住處,兩人聊天、飲酒、共浴,癸○○再以上開方法,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趁陳瑞雲不注意之際,先將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安眠鎮定藥物摻入蔘茸酒中,在杯酒交恍之間,交予不知情之陳瑞雲飲用,圖使陳瑞雲飲用後昏睡喪失意識而不能抗拒,再趁機強取財物。陳瑞雲不疑有他,將摻有安定二氮平毒品的蔘茸酒,送入口中,因該毒品藥效沒能讓陳瑞雲立即陷入昏睡狀態。癸○○見一時不能得逞,遂讓陳瑞雲先躺臥床上,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虛掩東側後門,由前門離去。又因先前犯案時,曾因遭他人發覺而失手,乃於離開時,趁陳瑞雲不注意,用鎖頭將該處前門自外鎖住,以防止外人進入而識破其計畫。癸○○離開陳瑞雲住處後,又基於強盜之故意,前往卯○○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相類之方法強得財物之後(已判決確定),騎著機車返回陳瑞雲住處。當晚約11時許的夜色中,從預先虛掩的後門潛入陳瑞雲房內,見陳瑞雲已昏睡,乃搜括財物,強取陳瑞雲身上之現金2,000元及七星牌香煙得手。嗣癸○○恐行跡敗露,為免遭訴追,意欲殺人滅口,於強得財物後,萌生殺機,明知上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開啟瓦斯筒,逸漏瓦斯,點火燃燒,將因而起火延燒四周所在的人、物,而且陳瑞雲已經昏睡躺臥床上,無法起身,必然會被燒死在現場,且火勢也足以焚燬相鄰之住宅。癸○○仍基於強盜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到陳瑞雲房屋的廚房內,拉下連接於爐俱的瓦斯管線,把瓦斯筒拖至該址北側走廊上,即陳瑞雲臥室前之走道,開啟瓦斯筒之開關閥,進而點燃瓦斯。
火勢瞬間點燃後,立即向臥室、客廳及前門方向延燒,再順勢從走道燒到東側後門,整間房屋陷入火海,隔鄰房屋也無法倖免。當時昏迷躺在臥室的陳瑞雲,遭火焰高溫燃燒,肌肉劇烈疼痛,本能地痛醒,欲奪門逃生,惟因毒品藥效仍在,身體無力,遂沿地面向大門爬行,然爬行至大門口前,西側鐵門已遭癸○○由外反鎖無法開啟逃生,隨即遭強烈火勢燒及全身各部位,當場死亡。火焰繼續延燒,○○社區多為老舊建物,隔間裝潢主要為木造材質,火勢迅速延燒毗連之鄰房,而致門牌為○○市○○000、000、000、000及000號等5間住宅均遭燒燬。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以在飲料食物中加入毒品藥劑,讓被害人無法抗拒之方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共計盜取辰○○、巳○○等七人之財物,而犯有強盜罪。另外又用同一方法強盜陳瑞雲之財物,再放火燒毀陳瑞雲之住宅,並燒死陳瑞雲,犯有強盜放火殺人罪。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原審分別依照強盜罪以及強盜殺人放火,判處罪行,並應執行無期徒刑。被告上訴,本院前審部分撤銷,部分維持,仍判處執行無期徒刑,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就被害人巳○○以及陳瑞雲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僅就有關巳○○以及陳瑞雲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卯○○、巳○○於警詢之證詞,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不同意為證據,惟卯○○業已死亡;巳○○屢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又拘提無著,本院再次傳喚,巳○○已經因為中風導致意識不清,服藥多年,無法到庭,有輔導會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3頁),且已經委由其親近的乾女兒到庭證述。因此本院認為,上開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其親身經歷之恐懼感強烈,內容詳實生動、連貫順暢,不致發生記憶瑕疵之風險,又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渠等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巳○○,但巳○○縱然能夠到庭,也已經無法作證,已如前述,被告此項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詞,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至審理程序時,仍引用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表示與其自己之供述相符,同意得為證據,辯護人則改稱沒有意見,足認亦同意得為證據。在本院審理中,辯護人也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其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己○○經本院屢次傳喚,均因住所不明,無法合法傳喚,其住所則設在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78頁),也查無己○○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的資料(本院卷二第77頁),更足證己○○確實已經無法傳喚到庭。至於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相驗卷第153頁),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己○○在偵查中證稱對火災發生前之詳細內容已忘記,之前在警察局已對警員說明清楚,並於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時,證稱警詢筆錄實在等語(相驗卷第153頁),則其在警詢之陳述,如同在偵查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辯稱到陳○雲家中是帶著兒子(姓名年籍詳卷)一起前往,因此聲請傳喚其兒子做證。但由於其兒子平日由被告照料生活,被告因案執行後,已經被安排到適當處所就學中。經過辯護人前往該處所,與被告兒子洽談之後,並不願意出庭作證,辯護人以及被告因而不再傳喚該證人。本院認為由於辯護人直接與證人當面洽談,而被告兒子目前狀況穩定,學業良好,出庭作證固然有助於釐清若干案情,但被告兒子可以作證的事實,都經過其他證人特別是陳○雲住處左近經營雜貨店的老太太吳○○鳳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並無再予傳喚的必要,附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強盜、殺人或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辯稱:與被害人陳瑞雲、巳○○等為男女朋友關係,上開被害人於性行為後給金錢,被告不可能施迷藥及下手行搶,而自斷財源,殺雞取卵,被告只是趁被害人等不注意而竊取財物等語。辯護人則以:固然陳瑞雲之驗屍報告中驗出其有食用安眠藥物,但是否為被告所為,或逕認全部被害人皆由被告施以相同藥物,仍有疑問等語。在本院則提出辯護意旨指稱:被告是民光社區的子女,與陳瑞雲都是老鄰居,被告瞭解陳瑞雲的日常生活需求,因此前往照顧他,沒有理由為了區區2千元,而動了殺害陳瑞雲的念頭,而且己○○證稱當晚7點以後,陳瑞雲住處都沒有動靜,如果陳瑞雲發現被告竊取財物,理應會大聲爭吵,不會靜悄悄地沒有聲音。至於巳○○部分,也是被告性交易的對象,被告沒有必要把巳○○迷倒之後,強取財物等語。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證人巳○○於警詢證稱:「這名女子(被告)95年8月29日下午15時到我家,要賣我蘆薈,我買了550元的蘆薈,到晚上7時左右,他買了一瓶竹葉青給我喝,喝酒時,我有感覺酒的味道不對,酒有一點苦苦的,我喝一小杯後迷迷糊糊的就不省人事。酒是她買的,買回來以後就打開來。我平常有吃胃腸藥及心臟病的藥,這些藥都是慈濟醫院醫生開的藥,我平常沒有喝酒的習慣。我是因昏倒而於8月30日上午被送到慈濟醫院救護。我有請我乾女兒在9月2日上午回去家裡( 榮光 119號)檢查房間衣櫥內,發現25,000元不見了,另外身上3,500元是到醫院後發現不見了」等語(見警A1卷第35-37頁)。
(二)巳○○之乾女兒甲○○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當時係醫院通知我巳○○昏倒了,要我到醫院去,時間我忘了,但醫院有紀錄,我到醫院時,巳○○原本昏迷,後來醒來,巳○○告訴我,有一位女人到家裡,推銷一種東西給他吃,他說很好吃,原本他不會處理那東西,那女人幫他處理好東西,並弄給他吃,他說吃完後,不知道什麼事情,就昏倒了,醒來就在醫院,巳○○在醫院醒來後,告訴我家裡有2萬餘元的現金,放在抽屜裡沒有鎖,及櫃子裡的簿子,要我回去家裡幫忙查看,我就到巳○○的家裡,看了之後,只看到櫃子裡鎖著的存款簿,但是現金找就找不到,現金他是放在衣服底下,我問他是什麼人去家裡,他說那女人臉上有一顆痣。...巳○○說被告有拿了好像是蔘茸酒之類的瓶子,裡面裝有一半的酒給他喝。」(本院卷二第144頁以下)。核與巳○○在警詢中所述相符,足以佐證其證詞之可信度。
(三)巳○○經人送慈濟醫院急救檢驗結果,發現巳○○體內安定二氮平類Diazepines藥物之結果值為1465.6(ng/ml),較正常值0.1(ng/ml)超出甚多,有慈濟醫院95年8月30日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A1卷38頁)。而安定二氮平即Valium,經於93年1月10日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原本是醫師開給病患的處方藥,主要是給失眠、焦慮、憂鬱症的患者,因此取得上並不會有太多的困難。而安眠藥原本就是管制的藥品,安定二氮平被列入第四級毒品後,無論是醫師界或是衛生管理機關,均已經充分的宣導,則取得該藥品的人,自然已經知道藥品的屬性,而被告把安定二氮平摻放入竹葉青,再給巳○○喝,數量已經高出一般人的一千倍以上,顯示被告對於安定二氮平的藥效有相當清楚的瞭解。被告既然能取得該藥品,還能自行調入酒類中,讓被害人飲用,並且控制到讓被害人立即昏睡的量,足證被告對於該藥品屬於管制的毒品,應知之甚稔。
(四)而巳○○喝了被告所提供的竹葉青酒後,立即陷入昏迷不省人事,送醫後其體內檢出高結果值之安定二氮平(Diazepines),而其平時僅服用胃腸藥及心臟病的藥,沒有服用安眠或鎮靜劑之習慣,若非被告於酒內摻入安定二氮平(Diazepines),何以一小杯酒即讓巳○○昏迷至翌日
(30)才被送醫?被告辯稱沒有在酒內摻藥,顯不足採。更且巳○○平日並沒有使用安眠藥的習慣,也據其乾女兒甲○○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本院卷二第145頁)。
(五)被告所盜取金錢的數量,被告承認拿了巳○○身上的3,500元,但辯稱沒有拿其他的25,000元。惟被告於原審已供述:我是小兒子開學的前一天去他家,他答應付2萬元當我兒子的學費等語(原審458號卷二第170頁),可見被告已知道巳○○至少有現金2萬元,自是趁其昏迷中一併強取,所辯未取得25,000元云云,亦非可採。且巳○○在警詢中證稱,清醒之後立即要求乾女兒甲○○回家察看25,000元是否仍在衣櫥裡,察看後發現已經不見蹤影。甲○○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巳○○在醫院醒來後,告訴我家裡有2萬餘元的現金,放在抽屜裡沒有鎖,及櫃子裡的簿子,要我回去家裡幫忙查看,我就到巳○○的家裡,看了之後,只看到櫃子裡鎖著的存款簿,但是現金找就找不到,現金他是放在衣服底下。」(本院卷二第144頁)。以巳○○收入微薄,醒來後第一件事情立即告訴甲○○回家察看,足證巳○○對於該筆金錢的慎重態度,理應不會記錯金額。而巳○○獨身一人,當天除了被告前往其住處外,巳○○家中沒有其他人進出,甲○○既是巳○○的乾女兒,也是被通知下,才趕往醫院探視,經過巳○○指示,回家察看金錢的下落,足證該筆金錢,不會落入其他人的手中。而當甲○○證稱25,000元是在衣櫃裡時,被告才又稱承認從衣櫃裡拿了1,500元或2,000元(本院卷二第145頁),足證被告辯稱沒有拿到25,000元,並不可採信。應以巳○○之指證為可採。從而,被告從巳○○身上拿了3,500元,再從衣櫃裡拿了25,000元,共計被告盜取的款項應為28,500元。
三、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在案發當天前往陳○雲住處,兩人聊天、共浴、用餐的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也與租屋住在隔鄰的己○○於警詢中證稱:「火災發生前,大約下午3、4時左右,有聽到隔壁(民光113號)一位男子與一位女子談話,那位女子一直跟那位男子喝酒,之後除了該名女子到死者家中外,沒有其他人到過」等語(相卷第9頁、20頁)相符。而且被告稱當天到陳○雲住家對面的雜貨店買了二瓶啤酒,也據證人即經營該雜貨店的老太太吳○○鳳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而吳○○鳳老太太之所以能記憶清晰,諒係因為住在陳瑞雲家的對面,案發當天晚上發生火災,燒毀五處住宅,而且該社區是大陸各省人民移居台灣花蓮時,聚集而成。鄰居彼此之間十分熟悉,房屋一間緊鄰著一間,非當地現住戶,進出社區時容易引起左鄰右舍的眼光。從而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在案發當天,火災前出現在陳瑞雲住處。
(二)被告利用與陳○雲餐宴時,將摻入安定二氮平之蔘茸酒讓陳○雲飲用,雖據被告否認。但查:
1、陳○雲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鑑定其死亡原因為:「經解剖結果,死亡原因為熱休克生前燒死。死亡時嚴重酒醉,程度達嚴重中樞神經麻痺昏睡,並遭餵食了二氮苹類安眠鎮靜用藥物」等語,死者之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酒精及Diazepam之反應,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8-64頁),足見陳○雲死亡前有飲酒及服用安定二氮平(Diazepam)之安眠鎮靜用藥物。
2、而陳○雲在95年9月3日死亡前一年內並無服用安定二氮平(Diazepam)安眠鎮靜用藥物之情形,亦有陳○雲生前就醫之北國泰診所於95年5月28日檢送陳○雲之病歷可據(原審重訴1號卷第110-130頁)。陳○雲既然沒有服用安眠鎮靜用藥物之習慣,卻於死亡時從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中檢驗出含有Diazepam藥物成份,極可能是他人所餵食。而當天陳瑞雲既然與被告聊天、共浴,還準備了各式餐點,自不可能一邊與被告談天吃東西,卻一邊自行吞服平常沒有使用之含毒品成分的安眠藥劑,讓自己陷入睡眠狀況之理。足證陳瑞雲當天體內含有的二氮平反應,是因為他人加入食物中,讓陳○雲在不知情下吞服。
3、而陳○雲死前之下午3、4時,只有被告在陳○雲家中,並與陳○雲飲酒,之後即無其他人在死者家中出現,亦據己○○證述在卷(前揭筆錄)。而被告亦不否認當天傍晚時分,在陳○雲家中喝酒,則若非被告於陳○雲酒中摻入Diazepam之藥物,尚有何人可為之?被告雖辯稱與陳瑞雲已交往一年,是男女朋友關係,陳○雲常會給錢,無下藥之必要云云。但證人己○○於警詢已證稱「平時在住屋附近沒有看過被告,是95年9月3日下午第一次看到被告進到○○000號屋內」等語(相卷第10頁、19頁)。而吳○○鳳老太太也證稱只有見過被告一、二次面(本院卷一第79頁)。則如果被告已經與陳○雲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理應頻繁進出陳○雲住處,但住在對門的吳老太太卻只見過被告幾次面。而住在同一社區的丁○○也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很少回到社區裡,顯見被告所稱與陳○雲相識甚久,並且已經是男女朋友關係,並不可採信。
4、甚且被告所稱案發當天先在丁○○位於○○社區的家中用餐,與丁○○很熟,每次回民光都到丁○○家中聊天。但丁○○在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癸○○)我不記得了, 馮朝清 以前是我大陸來台的同鄉,他曾經有一段時間住在我家隔壁,他住的房子是我的,房門與我的房子相通,但是其死亡辦完喪事之後,其家人就已經離開了,癸○○這個名字我知道,她是馮朝清的女兒。...馮朝清的女兒癸○○,她跑來跑去,我已經有好多年沒有看到癸○○了。...被告父親死亡後,被告沒有回到○○社區看朋友,但是她有來看過我,說到被告,我氣死了,這件事情,我不願意講,法官您再問我什麼,我都不願意說。」(本院卷二第61頁)。更足以證明被告並沒有真正關心○○社區的叔叔伯伯們,也沒有經常回到○○社區探望朋友,且從丁○○的證詞中更可以證明被告所言虛假不真,則被告所辯稱與陳○雲已經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也應屬被告臨訟虛假欺騙之詞。
(三)陳○雲被下藥昏睡後,遭人縱火當場燒死,有下列事證可據:
1、陳○雲死亡之事實,有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等在卷可查(相驗卷第30-43、45-55頁)。而且陳○雲是生前被火燒死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經解剖結果,死亡原因為熱休克生前燒死。死亡時嚴重酒醉,程度達嚴重中樞神經麻痺昏睡,並遭餵食了二氮苹類安眠鎮靜用藥物,應已無能力搬動瓦斯桶及點火」等語可據(相驗卷第62頁面)。
2、陳○雲住處火災的起火點是從陳○雲家中(○○000號)蔓延至○○000、000,000及000號,起火原因是人為縱火,有花蓮縣消防局95年10月2日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稱:⑴「綜合上述火勢範圍(民光111、113、1
15、117及119號)外觀燃燒說明與建築內部燃燒現象分析,清楚說明○○000號的火勢是由○○000號向北延燒所致,而民光000、000、000號之火勢是由○○000號向南逐漸延燒所致,故研判本案之起火處為○○000號。⑵由燃燒後之狀況可知,○○000號臥室北側走廊異常出現一桶臥倒的瓦斯桶,且瓦斯桶開關閥呈現開啟狀態,由開關閥背後護圈上之鋁片熱熔情形,可說明當時瓦斯桶的瓦斯絕非由開關閥後方之安全閥宣洩而出,及燃燒後000號臥室與客廳北側牆面有出現水泥脫落及剝落趨勢,且底下完全剝落,並出現由桶位置向西逐漸上下擴張之趨勢,可確定火災時瓦斯是開啟,且瓦斯宣洩時瓦斯桶是站立,該桶瓦斯桶是從廚房爐具拆卸下,瓦斯桶是火災中被推倒的,由瓦斯桶從廚房拆卸擺放置臥室北側走廊位置與開啟噴出之方向,顯示明確阻斷逃生者通往廚房或開啟西側鐵門之通路,加上西側鐵門被由外反鎖,故本案火災為人為刻意安排之可能性極高,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等語可參(相驗卷第77、79-80頁)。
3、證人消防隊員 彭明德 在原審證稱:一般人以為瓦斯一開就會爆炸,實際上瓦斯只有在充滿整個空間後,點火才會爆炸,如果是一開始逸漏時點火,只會朝逸漏方向燃燒。本件火場,根據當時鄰居的反應,先發現濃煙竄出,產生味道才發現火,並不是爆炸巨響後才發現火災(原審重訴第一號卷頁49)。而根據己○○、 吳明達李俊璋 之消防局談話紀錄都陳稱,火災發生前,並沒有聽到任何異狀或怪聲,是聽到有人喊火災,才趕緊逃離屋內(相驗卷第95頁以下),顯見火災發生並不是瓦斯充滿房間後爆炸引起,而是瓦斯逸漏之後,有火苗點燃瓦斯,並且延燒屋內其他物品,引發火災。從火勢判斷,火勢主要影響的區域是天花板,越靠近地面,越沒有火燒過的痕跡,陳瑞雲臥室上方牆面被燒成白色,較靠近地板的牆面,僅殘留黑色碳粒子。可以看出當時火勢是從站立的瓦斯桶中,順著瓦斯逸漏噴出之方面引燃,有現場照片為證(相驗卷第135頁以下)。足以認定火災並不是瓦斯充滿房間後,因為其他火燄引發現場爆炸,再引起火災。而是瓦斯噴出足以引燃的氣量時,立即有火苗點燃瓦斯,導致現場起火燃燒。
4、從起火點研判,可知起火點是擺放瓦斯筒的臥房內。而陳○雲住處,雖然空間狹小,但是仍然有隔間,有本院現場履勘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91頁)。既然有隔間,依照一般人生活習慣,不會在自己的臥室內烹煮食物,則放在陳○雲臥室的瓦斯筒,顯然是他人刻意從廚房拿到臥室內擺放。而且瓦斯桶引發火災,並不是因為瓦斯安全閥故障,而是有人刻意將瓦斯開關打開。更且陳○雲當時已經昏迷,無法起身搬動瓦斯筒,陳○雲又剛與被告聊天飲酒,無輕生念頭,更不可能自己搬動瓦斯桶。尤其,陳瑞雲住處正門,遭人用鎖匙從外鎖住,更不可能是陳○雲自己鎖住。凡此均足以證明陳○雲住處的火災確實是他人縱火,而且將陳○雲當場燒死。
5、而既然陳○雲已經因為服下安定二氮平,在床上熟睡,為何在躺臥在臥室門口?證人 彭德明 證稱:因為被害人身體有往門口逃出,做開門狀,此從被害人身體被燒毀的痕跡可以看出,因為如果是直接噴燒,身體會有碳化的現象,整個身體會被燒到不見,而本件被害人的屍體還可以看到肌肉組織,皮膚只有部分燒失,可以研判被害人不是在起火點被燒死(原審重訴卷第82頁以下)。而被害者,身體呈捲曲狀,嘴唇還呈鮮紅色,內臟都還保存著肌肉組織,並有死者照片為證(相驗卷第48頁以下)。而從被害人臉部並沒有被燒到的現象判斷,如果是被害人點火燃燒,正常情形下,臉部對著瓦斯關開點火,受火延燒的可能性極高,不可能反而臉部沒有被燒到。至於被害人當時服用藥物之後,已經呈現嚴重中樞神經麻痺陷睡狀態,對於外界叫喚、搖動、拍打並不會有反應,但對於劇烈疼痛,例如用尖銳物品刺戳或是火燒,仍有可能為反射性動作,有法醫研究所覆函可參(原審重訴卷第138頁)。可證陳瑞雲當時因為劇烈疼痛後,驚醒之餘,準備從前門逃生,卻因為遭被告從外反鎖,無法打開,又無法繼續爬行到其他處所,終因火勢猛烈,當場被燒死,此更足以證明確實不是陳○雲自行點燃火苗。
(四)陳○雲住處是被告縱火的事實,有下列事證為證:
1、被告雖然辯稱火災發生前,大約晚上9點以前,即離開陳○雲之住處,因為兒子都是9點半就準時入睡,然火災係22時55分才發生,檢察官又起訴被告於同一天晚間20時許在被害人卯○○住處犯案,則本案火災應不可能為其所為云云。然查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我於95年9月3日第一次見到有一位女子與陳○雲一起喝酒,那個女子到火警處所右邊前方雜貨店去買酒再回到113號喝,那名女子與死者(陳○雲)喝酒,其間說:她沒有老公要養2個孩子,酒喝到一半那女子又問死者說:伯伯還可以嗎?如果還可以我再去買,今天我高興我再去買,伯伯回答說:你知道在哪買嗎?女子回答說:前面那間店我比你熟,那名女子即去買酒,回來後就一直敬死者,喝酒期間那名女子又邀死者去洗澡,其間我又聽到那名女子說:我沒有老公你沒有老婆有什麼關係,再來我又聽到那名女子跟死者說沒有熱水嗎?接著就沒聽到聲音了。前述對話的時間大約是19時左右,我是在死者家中見過該名女子,因當時他們坐在客廳聊天,門沒有關,所以有見過她。我不知道該名女子是何時離開死者住處。」等語(見警卷A2第86頁)。證稱被告當時在6、7點的時間仍然停留在陳○雲的住處。再根據吳○○鳳老太太的證述,平時是在6點就關門休息,當天被告確實有到店裡買了2瓶啤酒(本院卷一第79頁)。則足以證明被告在
6、7點時仍然停留在陳瑞雲住處。
2、被告在7點過後,離開陳○雲住處,騎機車到卯○○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相類之方法強得財物之後,騎著機車返回陳○雲住處。雖據被告一再否認,但是卯○○在警詢中明確證稱:「我於前天(95年9月3日晚上20時許)在前往住家附近的土地公廟坐的時候,遇見一位女子,後來我回去家裡之後,她便敲門找我,因為當時晚上看不清楚,所以我一開門她就進來我家裡,然後拿自己購買的一瓶維士比給我喝,我看到她親手將維士比打開後倒入杯子用筷子在攪拌後讓我喝,我喝一口後就昏睡了,隔天早上7時左右,我醒來後就發現我身上的現金約7千元不見了。我在喝維士比前身體狀況都很好,只喝一口就頭暈暈的,昏睡過去了。」等語(見警A1卷第47頁),很確定的說是在9月3日晚間8時許見到被告。而卯○○住家附近也的確有一間媽祖廟,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而卯○○已經死亡,無法再接受詰問,以確認記憶有無錯誤,但根據詢問的警員庚○○以及陪同到警局作證的友人乙○均證稱卯○○在警詢中,意識清楚,只是有一點重聽,溝通上沒有問題(本院卷二第136頁以下)。而且卯○○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是9月5日,距離案發時間只有2天,當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而且被告在9月4日又到 卿忠照 家中犯案,更可以確認卯○○所述時間無誤。
3、從卯○○位於○○社區的住處,到被告位於○○市○○街住處有2公里,再到陳○雲位於○○社區距離為7公里,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兩地相距僅約9公里,騎乘機車往來的時間僅需約不到30分鐘車程。則被告於當天7時許離開陳○雲住處,來到卯○○位於○○社區的住處,迷昏卯○○之後,再騎機車回到陳瑞雲住處,時間約在當天10時,時間上並非不可能。被告雖然辯稱當天是搭乘富里計程車行的車子前往陳○雲住處,如果屬實,既可以確認被告行蹤,而且因為花蓮地區計程車數量不多,必須先聯繫叫車等候搭車,耗費相當時間,而且卯○○所居住的○○社區,計程車只能停留在路旁,無法進入卯○○住處,被告如果是搭乘計程車,是否有餘裕往返陳○雲以及卯○○住處,頗有疑問。然查被告陳稱當天的司機是○○計程車行的老闆,而○○計程車行就在被告住處轉彎地,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該車行實際負責人子○○,在本院否認當天有搭載被告前往○○社區,並且證稱因為隔天看到報紙之後,很確定前一天沒有搭載被告,也曾經問過車行司機,都說沒有搭載過被告,有子○○證詞可參(本院卷二第64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4、證人彭明德即本件火災現場調查之承辦人於原審證稱:我在派出所時注意到被告的右手背上毛細孔的細毛都沒有了,右手背下半部有被高溫火焰短暫接觸的癥狀,左手的部分是也有一些紅腫。我當時有查驗被告的手臂,被告的手上有類似水泡的跡象,整個手掌前半段都是紅的,手背沒有毛。這些症狀以我專業的判斷與手銬滑動時的刮痕或濕疹無關,我研判是與火瞬間燃燒後接觸皮膚造成的等語(原審重訴卷第48-49頁),並有被告右手照片在卷可憑(相驗卷第141-143頁、原審重訴卷第56-57頁)。而被告手臂、手掌泛紅的現象,正與瓦斯氣爆後,遭瓦斯引燃火焰燒傷的情形類似,此有證人彭德明所提出發生在花蓮縣○○鄉○○村一處瓦斯氣爆,被害人身體遭燒傷後,皮膚呈現火紅的現象相符,有照片為證(原審重訴卷第89頁),並據彭德明證述在卷(原審重訴卷第80頁)。而被告入所檢查資料顯示(原審重訴卷第100頁),被告僅有手上瘀傷以及腳上舊傷,並記載是在入所之前就已經受傷。至於該傷勢是否在瓦斯爐上點火所致,證人 彭明德證 稱:除非長期讓瓦斯開著,或者是瓦斯爐上的鍋子很小,鍋柄接近瓦斯爐開關的位置,或者是瓦斯是向四方擴散,才有可能發生點瓦斯爐燒到開關瓦斯人之手的情形(原審重訴卷第51頁)。顯見被告手背上的燒傷痕跡,並不是煮飯時所造成。尤其,被告於95年9月5日被警員帶到署立花蓮醫院檢查,只有頭暈現象、呼吸不順,並無其他不適,有護理紀錄為證(原審重訴卷第73頁)。更可見右手背上的燒傷痕跡是引燃火苗時,遭到噴出的火花瞬間燒傷所致。被告雖然辯稱在原審審理時,經過彭德明再次檢驗,發現被告手臂仍然沒有細毛,手掌前端還是呈現泛紅現象,原審也當庭勘驗無誤(原審重訴卷第82頁)。因此該傷勢乃是靜脈曲張的現象,並不是被燒傷(本院卷一第59頁)。然查靜脈曲張有大隱靜脈曲張、大隱靜脈分支曲張、微血管擴張等類型,靜脈曲張除了出現青紫色或樹枝狀血管之外,還會有脹、硬、酸、麻、腫、痛等6大症狀,發生的部位多半是在腿部。而被告被察覺燒傷的部位是在手掌的位置,而且除了皮膚顏色略有不同之外,並沒有其他靜脈曲張的症狀,顯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信。
5、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平日均有給予其金錢,當無殺雞取卵,對陳○雲為強盜殺人行為之必要云云。惟據陳○雲隔壁鄰居證人己○○所言:「我平常在住屋附近沒有看過那名女子」等語,而陳○雲鄰舍之丁○○、吳○○鳳也證稱亦即於案發之前很少見過被告,則陳○雲是否如被告所說會固定給予金錢,本有可疑。再就被告所犯本案的8件犯行中,被告所用的手法均十分類似,多是藉機接近年老需要他人關懷的人,再趁機迷昏被害人,強取被害人財物,每次犯案對象均不相同,顯見被告並不是以美色,長期從被害人處取得資助,而是採取打跑的方式強取財物。每一位遭到被告用此方法強取財物之年老男性,被告都描述成與被害人認識達一年以上,長期接受供應,彼此間為男女朋友,但被害人卻都否認其情,顯見被告所稱並不足採。更且被告於95年7月11日於被害人丙○○之住處,準備以同一手法強盜,但因恰巧有人從前門進入丙○○屋內,發現丙○○昏迷,而將丙○○送醫,被告因此未能得手。故依上開現場之跡證及間接事實,得為合於通常情理之推論,而認被告於本次犯案時為改進其手法,乃由屋外反鎖,以示屋主已外出之假象,避免外人闖入而再度失手。又陳○雲住處之前門既已由被告反鎖,且唯有被告才知後門未鎖,則除了被告事後再度自後門潛回上開房屋及縱火,殊難想像在此密接之時間內,另有他人得知可由後門進入而趁機縱火、殺人。
四、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強使施用毒品罪。按安定二氮平(Diazepam)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附表四編號19規定,係列為第四級毒品管制。被告明知係管制的毒品,卻以欺瞞之方法,將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摻入巳○○之酒中讓其服用,再趁其昏迷不能抗拒時強取財物,被告所犯自構成前述罪名。公訴人漏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強盜罪與強使施用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二、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強使施用毒品罪、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第173條之放火罪。被告所犯強使施用毒品罪與強盜殺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被告以單一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5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但因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因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僅構成一放火罪,無庸另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與放火罪,雖然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也規定強盜放火罪之結合犯,但「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與殺人或強姦行為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分論併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2個結合罪。在通常情形,殺人與強姦兩者法定刑比較,以殺人罪為重,可擇殺人行為與強劫相結合,成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餘強姦部分如經合法告訴,另成立強姦罪。如依行為先後或情節輕重言,亦可認強姦與強劫相結合,成立『強劫而強姦罪』,殺人部分則為餘罪,兩者均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強盜後,為了毀滅證據,以放火的方式殺害被害人,雖然放火罪為殺人的方法,但因為刑法第332條結合犯之基礎行為是強盜罪,而依被告犯罪之情節,自以強盜殺人為重,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應論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再與另犯之放火罪,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4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上開強盜殺人罪、放火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行已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盜匪、煙毒、竊盜、詐欺、強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在短短的幾天內,犯下2件罪行,被告出生在○○社區,自稱大陸遷台人士的第2代,卻毫不珍惜同鄉故里叔伯情分,藉機親近年老獨居的老榮民後,餵食毒品,讓被害人昏迷,強取老榮民藉以維生的區區零用金,惡性非輕,尤有甚者,放火燒毀生長的○○社區老舊房舍,熊熊火焰燃燒櫛次鱗比的房舍,住在屋裡的幾乎都是年老長者,被告為一己之私,不顧眾人之生命安危,手段兇殘,令人髮指,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念被告尚有子女需要照顧,致終日為錢財之事所困,復因債務所逼乃挺而走險,強盜他人財物以謀脫困等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
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肆、結論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行固屬無誤,但認定被告所犯強使施用毒品罪與強盜罪為數罪併罰、強盜殺人罪與放火罪係想像競合犯、放火燒毀5間房屋係想像競合犯,法律之適用均屬有誤,詳如上述。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仍應撤銷改判。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8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55條、第17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邱廣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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