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視同上訴人庚○○
丁○○戊○○己○○丙○○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辛○○及原審共同被告庚○○、丁○○、戊○○、己○○、丙○○、乙○○(下稱庚○○等6人)、游 瓊瑤 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等,經原審命庚○○、丁○○、辛○○自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A、B建物遷出;庚○○等6人及上訴人將上開A、B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辛○○自成果圖所示C建物遷出並拆除該建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庚○○、丁○○自成果圖所示D建物遷出並拆除該建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游瓊瑤 自成果圖所示B、D建物遷出。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就將成果圖A、B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係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辛○○之上訴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即庚○○等6人,爰列庚○○等6人為視同上訴人。另視同上訴人丁○○、己○○、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697號土地)為上訴人辛○○與視同上訴人庚○○等6人所共有,辛○○應有部分1/4、庚○○等6人各1/8。伊前夫 張石崎 於民國62年間向上訴人購買697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如成果圖所示A、B建物應有部分1/4。張石崎於80年間將697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於87年間就697號土地訴請分割,經原審87年度訴字156號判決(下稱分割共有物判決),將同小段69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伊所有、其餘土地則分歸庚○○等6人應有部分各1/6維持共有。如成果圖所示A、B建物為庚○○等6人與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1/4,庚○○等6人應有部分各1/8;C所示建物原始建築人為辛○○;D所示建物原始建築人為游進來,游進來死亡後由庚○○、丁○○繼承而共有。上開建物坐落於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伊自得請求拆屋還地,游瓊瑤無權居住於B、D建物,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
㈠庚○○、丁○○自成果圖所示A、B、D建物遷出;游瓊瑤自B、D建物遷出;上訴人自A、B、C建物遷出。㈡庚○○等6人、上訴人將A、B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將C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庚○○、丁○○應將D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697號土地為伊祖父 游通 所有,嗣伊取得應有部分1/4,並與庚○○等6人共有,依桃園縣政府函及房屋稅籍登記表顯示,伊仍為A、B建物納稅義務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4,足證張石崎於62年間僅向伊購買697號土地應有1/4,未購買
A、B建物應有部分1/4,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自應推定A、B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庚○○、丁○○、上訴人自附表一所示A、B建物遷出;
庚○○等6人、上訴人將上開A、B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自附表一所示C建物遷出並拆除該建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庚○○、丁○○自附表一所示D建物遷出並拆除該建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游瓊瑤自附表一所示B、D建物遷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庚○○、戊○○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其餘視同上訴人丁○○、己○○、丙○○、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原審命庚○○、丁○○自附表一所示A、B建物遷出;庚○○、丁○○自附表一所示D建物遷出並拆除該建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游瓊瑤應自附表一所示B、D建物遷出部分,未據庚○○、丁○○、游瓊瑤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分割共有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稅籍證明、建物複丈成果圖、查封筆錄、執行筆錄、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8-35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697地號土地,面積2,175平方公尺,分割前為上訴人與庚○
○等6人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4;庚○○等6人應有部分各1/8。
㈡上訴人於62年10月間將所有697號土地應有部分1/4出售予張石崎。張石崎於80年間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87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分割共有物判決
系爭土地(面積54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其餘部分土地(面積1,632平方公尺)分歸庚○○等6人按應有部分各1/6維持共有。
㈣如成果圖所示A、B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鄉○○段埔心
小段72建號建物,原始建築人為游通,嗣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1/4,庚○○等6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8。
㈤如成果圖所示C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即為原始建築人;D建
物之原始建築人為游進來,游進來死後由庚○○、丁○○繼承並共有。C、D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成果圖所示A、B、C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為上訴人、庚○○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A、B建物為土造一層平房,原始建築人為游通,建築完成日
期為民國前44年10月20日。於民國40年間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1/4、庚○○等6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8,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7、48頁)。C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上訴人,未辦保存登記。上開A、B、C建物均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前即已興建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之複丈成果圖足憑(原審卷㈠第19-20頁)。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另經原審履行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A、B、C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依序為7、57、50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建物照片、勘驗測量筆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1日蘆地測字第0970008850號函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3、156-160、163-164頁),是A、B、C建物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主張張石崎於62年間向上訴人購買697號土地時,係與房屋一併買受云云(本院卷第75頁背面),然此與被上訴人前請求上訴人、庚○○等6人就A、B建物拆屋還地之事實不符,況A、B建物已為所有權登記,有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㈠第23頁),於該登記塗銷前,自應認A、B建物為上訴人、庚○○等6人共有,被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另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3月13日桃稅房密字第0980068672號函亦載「依本局房屋稅籍冊載,旨揭房屋(按指A、B建物)……89.12.1依據建物改良登記簿由張石崎再更正為辛○○」(原審卷㈠第317頁),顯然A、B建物所有權人非被上訴人,其上開主張非屬可取。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應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既在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上訴人分得面積○.○○五三公頃,其中○.○○三三公頃為該被上訴人房屋所占用),上訴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土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即應拆除房屋,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㈢A、B、C建物興建日期均在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前,該等興建
之初,固非無權占用697號土地。惟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項權利,因共有物分割,共有關係消滅時,當然隨之消滅,而僅得就其分得部分為使用收益;而分割共有物判決性質上為形成之訴,且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既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庚○○等6人及上訴人共有之A、B建物、上訴人所有C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A、B建物遷出、庚○○等6人及上訴人將A、B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自C建物遷出並拆屋、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抗辯張石崎於62年間購買697號土地應有部分1/4、被
上訴人於80年間自張石崎取得697號土地應有部分1/4時,均同意A、B、C建物繼續使用697號土地,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3586號、88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認為雙方成立租賃關係」,應成立租賃關係,非屬無權占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張石崎、被上訴人同意A、B、C建物繼續使用697號土地一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再法院就共有物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物,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已如上述。況「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有張石崎、被上訴人取得697號土地應有部分1/4時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參。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不能認應有部分係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分,張石崎向上訴人所購買者,為69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有如上述,即張石崎所取得者乃對697號土地權利抽象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不能認應有部分係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分;尤以697號土地、A、B建物係上訴人、庚○○等6人所共有、
C建物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均非「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自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應成立租賃契約,非屬無權占用云云,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附表一所示A、B建物遷出;庚○○等6人、上訴人將上開A、B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自附表一所示C建物遷出並拆除該建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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