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135號聲請人 曾元寅管裕水 電材料行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一張,經本院以94年催字第24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申報權利,足證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有遺失,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催字第24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該裁定係命聲請人於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而前開裁定於民國94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查,惟聲請人卻遲至94年12月9日始登載於聯合報,已逾20日之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原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即無從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家祥┌─────────────────────────────────────────────────┐│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13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曾元寅即管裕水電材│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94年11月10日│52,978元│PIA0000000││││料行│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