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相對人與異議人乙○○間執行事件,經異議人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甲○○之證明資料到院;相對人如認甲○○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所認法定代理人之證明資料。
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程序上即難認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可明。關於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規定。故關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其關係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者,應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於97年9月9日列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乙○○之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6515號事件受理,然異議人否認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並未提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甲○○是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查明並命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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