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89號聲請人 施世能 相對人光點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資方給付新臺幣玖萬零捌拾柒元予勞方施世能」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上述款項新臺幣90087元,資方分4期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第一期25000元、第二期於105年1月15日25000元、第三期105年2月15日25000元、第四期105年3月15日15087元,資方下午15:30前匯入勞方施世能原留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予勞方施世能。」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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