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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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林傳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現況非傾倒廢棄物,第一審認罪有誤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無違法之認識,原判決認其有自白真意,與事實不符;其所傾倒者乃營建混合物,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且遭查獲後即將土地回復原狀,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犯行,原判決契置證人 楊菁菁 關於本案載運物歸類為營建混合物之證詞,逕為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符,且依所載另案判決意旨,其所為無違反棄物清理法,論以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採證違法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審未傳喚 鄭宗慶黃朝煌 到庭調查,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未審酌上訴人惡性甚微,予以重判,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審理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本件犯罪事實,證人楊菁菁、 陳福斌 於第一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裁處書、告發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處理)記錄表、稽查紀錄照片、勘驗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其後否認犯罪之辯解,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於上揭審理程序供承本件犯罪事實,佐以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有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犯行,核與自白事實相符,已足資認定犯罪事實,論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縱上訴人於警詢未自白犯罪,原判決逕採為論罪之證據,固有未當,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違誤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既未以上訴人有「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犯行為其論罪之要件,上訴意旨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應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審判,不受其他個案偵、審見解之拘束。原判決已敘明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如何認定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之土方乃混雜廢木材、廢塑膠類等物,屬營建混合廢棄物之理由稽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鄭宗慶、黃朝煌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以下、第五一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尚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同上卷第五三頁背面)。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同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併已敘明上訴人所為破壞整體環境衛生,危害非輕,未酌減其刑,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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